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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2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9)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上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其无罪。

本院认为,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因需重新侦查,申请对二被告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裁定准许撤诉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李江

代理审判员王晓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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