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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23。

委托代理人方锦凤、肖某某,福建诚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X号滨江丽景C区一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锋振、魏某,福建君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锦凤、肖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锋振、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滨江丽景美丽园8#楼X单元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额付款义务,被告也按约于2006年7月31日前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工作日内,将办理权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365工作日后,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壹拾元整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之日起525天(365个工作日÷20.83天"月×30天"月)向福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滨江丽景美丽园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资料,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被告在2009年12月6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国有土地证,已超过合同约定698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8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于2009年10月30日向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仓山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按撤诉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6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即为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而无需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土地部门备案;二、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系原告或者原、被告之外第三方的原因,和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是由于被告违约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退一步来说,即便法院认定产权登记机关包括土地部门且原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系被告造成的,那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也只是部分违约,至多承担30%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2007年4月30日交房;被告应在交房后365个工作内将办理权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按每日1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

3、关于滨江丽景小区的受理详细页,出自网址www.x.x.cn/x.x=x网站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才申请办理土地总登,小区业主办理土地证的时间在09.12.4之后。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榕用国(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包括美丽园小区在内共x平方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领取土地总登证,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所需文件的义务;

2、编号为x《建筑工程施某许可证》共三份;

3、榕规(2005)建字第x号、286、23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四份;

4、榕规(2006)用地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5、(2004)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

证据2至5均证明被告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土地登记备案的所有文件,被告已领取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合同履行约定的提供所需文件的义务。

6、预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向原告方履行了向产权登记机关本案的义务。

7、《业主收房确认书》及《房屋移交检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收房的实际时间,且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应从被告实际收房之日开始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的“回复意见”只是对“诉求内容”中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进行答复,与被告是否必须办理土地总登记或者是否已经办理了土地总登记完全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向仓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榕用国(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向仓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编号为x《建筑工程施某许可证》;认为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向仓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榕规(2005)建字第x号、286、23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向仓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榕规(2006)用地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向仓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2004)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榕房许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被告只是部分履行合同,被告还需要向国土资源局备案。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收房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福州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滨江丽景美丽园8#楼X单元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365工作日后,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壹拾元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讼争房屋于2006年7月31日前交付使用,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并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办理土地总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至2009年11月26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仓山分局收到被告提供的滨江丽景美丽园小区办理土地总登记材料17份,并出具编号为x收件收据1份。被告认为2009年12月4日张贴公告告知原告即日即可前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讼争房屋土地证。另查明,2005年6月8日,福州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讼争房屋于2006年7月31日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并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办理土地总登记,那么原、被告对逾期办理土地证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6日。庭审中被告认为2009年12月4日张贴公告告知原告即日即可前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讼争房屋土地证,给予必要的送达时间二天,本院确认原告知道可前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讼争房屋土地证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被告并未于讼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作出“因提交国土局的红线图与规划局备案的红线图不一致致使逾期未能办理土地总登记”的辩解并无提供证据支持,亦没及时通知对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中“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壹拾元整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自然日来计算违约时间,被告则主张以工作日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该条款应理解为按自然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共计700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000元,原告主张698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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