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X镇柳城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寿生、游建冰,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因此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交纳了保证金。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因被告未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偿还此期间的借款及利息,造成原告的保证金共人民币7925.42元被该行扣划以抵偿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商品房按揭款人民币7925.42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为其代垫的商品房按揭款人民币7925.42元是实,但要求原告将房产证办理清楚后予以偿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所述的为其代垫商品房按揭款人民币7925.42元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所述为其代垫商品房按揭款人民币7925.42元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为被告沈某某所述垫付的款项有权行使追偿,被告沈某某对其所欠的款项应偿还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办理房产证问题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垫付的商品房按揭款人民币7925.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忠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