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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李某某与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干部,住天水海林轴承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二原告有继承郭某堂遗产有继承权;2.判令被告返还郭某堂遗产中多得的8.3万元;3.责令被告不许再对原告进行无理取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2008年8月11日,二原告的儿子(被告父亲)郭某堂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住房1套(建筑面积48平方米),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现金12.6万元。郭某堂的丧事办完后,原、被告对遗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到现金4万元,而且住房由被告暂时居住,2008年10月25日被告将此房出售,卖得现金12.3万元,但是并未分给二原告。之后被告却多次到二原告处索要剩余现金,故二原告无奈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甲、李某某享有继承其子郭某堂遗产的权利;

二、原告郭某甲、李某某应继承其子郭某堂遗产中的x元暂时由被告郭某丙管理;

三、被告郭某丙不能再无理取闹二原告。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二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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