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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连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连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上诉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连某某与温某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连某某位于香港城兰桂房5-1-X号住房发包给温某进行室内装修,总价款x元,包工包料50天内完成;双方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按工程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该份合同除温某签名外,还加盖有“洛阳市亿卓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8年7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对温某冒用该公司名义给予5000元的处罚。2008年6月2日,连某某支付给温某装修费46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工程于2008年4月1日停工。连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温某赔偿造成经济损失4600元;赔偿违约金1600元及误工损失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温某冒用洛阳市亿卓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连某某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连某某请求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温某赔偿连某某经济损失4600元。二、温某向连某某支付违约金1600元。三、驳回连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温某承担。

温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装修费。2、上诉人按约定施工,被上诉人对施工项目已验收签字认可合格,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也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4600元的损失确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资施工,共垫资l万余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该装修材料已被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其理应付款。3、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600元的违约金实属错误。二,上诉人是否冒用他人名义,并不影响双方实质存在的装修合同关系,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依此为由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连某峰答辩称,温某冒用公司名义,诱使被上诉人签订虚假合同,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给被上诉人的住房装修造成了许多质量缺陷和无数烦恼,其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连某峰为温某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厨房、卫生间水路改造完成,经检合格。厨房下水、卫生间地面漏水与亿卓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温某冒用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但从2008年3月14日连某峰书写的厨房、卫生间水路改造完成、验收合格的证据,可以认定温某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2008年6月2日连某峰向温某支付装修款4600元,故应认定双方对已完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连某峰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连某峰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要求温某赔偿违约金1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连某峰系基于对装修公司装修实力的信任而与温某签订合同,但温某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冒用公司名义,致使合同无效,损害了连某峰一方的信赖利益,对此温某应予以适当赔偿,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温某赔偿连某峰1000元。

三、驳回连某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吴健莉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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