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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X楼。

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杜康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鑫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鑫聚公司为豫x小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种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2008年4月28日,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嵩县X镇与张天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天奇死亡、豫x车上乘员赵佳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7893.79元及车辆极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当时伤者赵佳就被送到嵩县人民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后来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由鑫聚公司支付了检查费、医疗费共7893.79元),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和张天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王某某与张天奇家属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死者医疗费70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鑫聚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修理费)单中的材料费为x元,但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金额却只有x元(漏报了2008年6月2日的车辆技术检验费200元、同年6月4日的拖车费600元和同年8月20日的施救费3290元,三票合计为4090元)。阳光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单为基础删减后形成)中确认:材料费x元、残值扣减630元、工时费7050元,车辆损失费计x元。2008年9月27日保险理赔时,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了张天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x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查勘费160元,合计为x元。另按其计算的机动车车辆损失费总x"x435%支付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x.5元。鑫聚公司在两份赔款通知书上签名并签注:请保险公司出理赔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28日,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嵩县X镇与张天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张天奇死亡、豫x车上乘员赵佳受伤住院及车辆极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第一、阳光财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解释的义务。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也就是阳光财险公司对鑫聚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中的名词含义、免责内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诉讼中阳光财险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告知鑫聚公司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且该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同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栏内写明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但这也不能证明阳光财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为这些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而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阳光财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鑫聚公司又否认保险人曾就相关条款进了告知、说明,则只能认为阳光财险公司未履行其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致使原告理解为: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就是投保人不管受到什么样的损害,保险人均应全额赔偿投保人的损失;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则车上乘员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人全部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不生效。第二、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与张天奇家属在嵩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王某某赔偿死者医疗费70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该协议是王某某对死者家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包括全部项目的一次性赔偿,而保险理赔时,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却只计算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为x元(实为x元),另把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计入了赔付范围,而没有计算死者被扶养(其父张平安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其未成年的女儿张贺毅的生活费5353元)的生活费以及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鑫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已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被扶养人、被抚养生活费及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共11万元进行全额赔偿;另支付死者张天奇医疗费用赔偿金705元;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三项合计为x元,扣减已付的x元后,实际应付款x元。第三、车辆损失的理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鑫聚公司及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在交警的指挥下进行了应急处理,后来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才开始进入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开始修车,豫龙公司最后确定的车辆修理费为x元;鑫聚公司理赔时漏报的发票有:2008年6月2日的车辆技术检验费200元、同年6月4目的拖车费600元和同年8月20日的施救费3290元,四项合计为x元。阳光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车辆损失费为x元,诉讼中,鑫聚公司认可了阳光财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费数额。鑫聚公司购买了不计免陪的保险,保险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不计免陪条款的含义及免责规定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使仅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投保人提出:保险业务推销员说的是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后,不论出现什么保险事故,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相信了推销员的解释才购买了此险种。鑫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经阳光财险公司同意其到豫龙公司进行的修理,其修理费数额不能以豫龙公司的发票数为依据。车辆技术检验费、拖车费、施救费共4090元票据均是在理赔前已开出,但理赔时鑫聚公司没有提交,视为其对这三项费用放弃了理赔请求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从车损总额x元中扣减交强险中的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和已支付的x.5元后,剩余的车损费x.5元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全部赔偿。第四、车上乘员的人身损害应否赔偿。与车损的赔偿理由一样,鑫聚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的保险,保险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不计免陪条款的含义及免责规定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使仅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投保人提出:买保险时,保险业务推销员说的是买了驾驶员和乘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后,车上人员不论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现在车上乘客受了伤害,保险公司分文不赔,与买保险时的宣传完全不一样,有一种被人欺骗的感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乘员赵佳在事故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7893.79元已由鑫聚公司结算完毕,鑫聚公司购买有此项保险,所以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此笔款项。综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案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将该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中的名词含义、免责内容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让投保人明白其名词含义及保险人免责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其是否购买该商业保险。本案鑫聚公司提出阳光财险公司未就上述合同中的特殊名词及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阳光财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鑫聚公司提出的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支付其被扣减的实际损失的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公司支付x元交强险赔偿金给鑫聚公司。二、阳光财险公司x.5元车辆损失赔偿金给鑫聚公司。三、阳光财险公司支付7893.79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金给鑫聚公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lO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元由鑫聚公司负担317元;阳光财险公司负担2000元。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判决认定阳光财险公司未就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名词含义、免责内容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且鑫聚公司也对此认可。2、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鑫聚公司也领取了理赔款项,说明已经对理赔予以认可,现又反悔,无法律依据。3、阳光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阳光财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保险业务推销员说的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后,不论出现什么保险事故,全由保险公司赔偿,鑫聚公司相信了推销员的解释才购买了此种保险,属偏听偏言、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4、车上乘员的人身损害在本案中不应先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一审判决同样无事实依据,属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的交强险赔偿金x元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医药费,在一审庭审结束前鑫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相关的材料。该材料是在庭审后提供的,并且没有经过双方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与本案所涉保险单相附的保险条款送达鑫聚公司,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二审中,阳光财险公司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嵩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档案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条款多、保险术语多、语言相对晦涩难懂,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尤为重要。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解释和说明。本案所涉保险单中有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项目,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中“免赔率”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保险单中没有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易造成投保人的误解。阳光财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与本案所涉保险单相附的保险条款送达鑫聚公司,或已履行了对相关术语和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虽然保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的约定和“免赔率”等术语,但不能因此免除阳光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阳光财险公司上诉所称“交强险”赔偿金x元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医药费系庭审后提交,未经质证问题,二审庭审中,阳光财险公司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相关证据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确定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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