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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萌,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政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举,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政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元,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政三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心,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政四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堂,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政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霞,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政次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霞,女,系毛×萌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玲,女,系毛×举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7年7月8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之亲戚。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萌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元月十六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萌等六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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