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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霖峰,柘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霖峰,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中的x元由被告袁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在每年年底前偿还x元,在三年内还清,如未还款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另x元也在三年内还清,如未还款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10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的利息为x元,以后再计);2、被告袁某乙对其中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乙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是受欺骗和胁迫而为。2008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二)晚9时许,原告林某某伙同其妹妹等人将袁某甲带到柘荣县邮电公寓非法拘禁,因被告袁某甲系其弟弟,故其不得以而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在被告袁某甲被非法拘禁期间,于2008年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袁某甲打电话叫其到邮电公寓,要求其提供担保,其不同意,随即离开。之后,原告于当晚12时许,又一次打电话要求其到邮电公寓。其又再一次到邮电公寓,原告林某某趁其不识字,在未将借条的内容讲给其听的情况下,告诉其签名和捺印的作用是作为在场人和今后帮助原告向被告袁某甲催款,并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其考虑到其弟的人身安全,信以为真就签名和捺印。之后,被告袁某甲于2008年2月10日晚12时许才离开邮电公寓。被告袁某乙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的民事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借款和被告袁某乙担保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二份,证实原告林某某给袁某甲存款x元,其余借款通过现金给付的事实,

3、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和被告袁某乙签名和捺印系自愿的事实。

被告袁某乙质证认为:证据2,其不知道;证据1、3,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系受欺骗和胁迫。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乙提供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被告袁某甲被非法拘禁和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系受欺骗和胁迫的事实。

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袁某乙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系受欺骗和胁迫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XX、XX、XX的证言可以采纳,其证言陈述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部分事实、被告袁某甲被原告林某某非法拘禁于柘荣县邮电公寓以及借条是在被告袁某甲被非法拘禁时出具的事实。证人XX陈述本案借款有其份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在被告袁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该借条不具有合法信,应不予采信,该借条不能证明本案有约定利息和被告袁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而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该证据可以印证本案被告袁某甲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前,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因承包工程而有经济往来。2006年8月间,原告林某某通过银行二次向被告袁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共汇入x元,原告林某某还通过现金给付被告袁某甲款项,被告袁某甲共欠原告林某某x元。2008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二)晚9时许,被告袁某甲在柘荣城关街上被原告林某某遇见,原告林某某即将袁某甲带到柘荣县邮电公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被告袁某甲追讨欠款,要求被告袁某甲叫其朋友及被告袁某乙(系被告袁某甲姐姐)提供担保。2008年2月10日晚12时许,经被告袁某甲打电话给被告袁某乙,原告林某某将被告袁某乙接到邮电公寓,被告袁某甲写下借条一份,被告袁某乙以同意帮助原告向被告袁某甲追讨欠款的意思表示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被告袁某乙而后离开邮电公寓,被告袁某甲亦从邮电公寓出来,到其朋友家过夜。因被告袁某甲并无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甲出具的借条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但原告林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10日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袁某甲偿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而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袁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及借款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和被告袁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但自2008年2月10日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被告袁某甲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担保事实不能成立,被告袁某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某某交纳,被告袁某甲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包松辉

代理审判员袁某贤

人民陪审员陆邦利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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