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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与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

住所地:凤翔县X路东

负责人: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千高路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诉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蔡胜军,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5.31%。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剩余26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9421.11元,共计x.11元。

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起诉中陈述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事实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与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年利率5.31%。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变更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剩余26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10日产生利息共9421.11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利息9421.11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共计x.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永明

审判员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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