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闽清县X镇星弘电器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兰光华、徐某某,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闽清县白中瑞昌木包装除害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薛某某,福建闽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福州海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平安大厦23B。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福州海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光华、陈某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一批鞍式陶瓷出口加拿大,该批鞍式陶瓷木托盘由被告进行热处理,并提供热处理证书,但货至港口后,由于被告热处理的质量不合格,被加拿大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托盘中仍有活虫,现货被退回。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货到港口后,若确认托盘是由被告处理过的,在没有被原告混装,无交叉感染的情况下,被告将承担所有损失的费用暂约定为人民币x元。后实际损失为人民币x.3元,美元为x.01元,(按起诉时汇率1美元兑人民币6.8102元,折算为x.3元人民币),以上共计x.6元人民币。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由被告处理过的托盘有混装或交叉感染,由此可以确定是被告的热处理过程中质量不合格,造成托盘中仍有活虫,按双方事后达成的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6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变更为陈某某,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被告直接变更为吴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托盘是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疫认定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的。有驻木害虫的货物被退回来并不是由于热处理不合格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在托盘上加封了未经过处理的木条及保管不当造成的。原告诉求x元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综上,原告货物被退回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约定为x元人民币。
2、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出具的木托盘除害处理的合格凭证是其单方出具。
3、加拿大政府的检测报告、加拿大海关检验证书、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植物防疫检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处理加工要求通知、美国国土安全局海关和边境保护部拒绝入境通知、加拿大食品检验局要求遵守植物保护法的通知、退运回来的提单、商业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加拿大和美国检验检疫局对原告出口的产品木托盘检测出仍有活虫。
4、发票小结一份,以此证明加拿大国内发生的费用为7299美元。
5、有关害虫侵染的回复一份,以此证明退运回来国外船公司收费的明细。
6、费用清单、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6元。
7、照片一份,以此证明托盘有经过被告热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货被退回的原因,不是托盘热处理不合格,而是被检测出仍有活虫;协议书中的费用是还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协议书中已对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和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作出了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明均没有异议。但该处理方法是热处理,而不是薰蒸。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在国外形成的,应经过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经过认证,且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是网络上下载的,且是参考报价,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承运本案货物发生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箱子上有原告私自加固的木条,而被告处理过的托盘上没有该木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闽清县白中瑞昌木包装除害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吴某某。2、资格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被授予标识加施资格。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3日对原告交付的木托盘进行热处理。经福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评定,被告对木托盘进行热处理过程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4、温度检测自动打印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热处理时的温度检测记录。5、合格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热处理的木托盘处理合格。6、送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将热处理合格的木托盘交付给原告。7、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⑴原告用于包装出口货物的木托盘被检测出有活虫,但原因有待双方共同确认,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或其他的原因所致。⑵协议预计的部分退货费用尚未实际发生。8、加拿大食品检验局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用于包装出口货物的木质板条箱被检测出带有驻木害虫。9、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原告将未经热处理的板条封订在经被告热处理过的木箱上,这是导致板条箱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检测出含有驻木害虫的根本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热处理出来的材料能否达到什么标准,不清楚。证据4是被告内部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方内部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其交给原告已处理的托盘是合格的,也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托盘由被告进行热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盖章的,并不能体现原告在2009年11月24日有收到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损失x元是当时暂约定的,但实际发生已达到x.6元,且造成退货的原因是原告经过处理的木托盘中还有活虫,因此被告应对被退回的货物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这也进一步证实被告的热处理部分有活虫。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钉在托盘上面的板条也是经过被告热处理完后拿回来钉上去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8、9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6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一批鞍式陶瓷出口加拿大,该批鞍式陶瓷木托盘由被告进行热处理,并提供热处理证书。货至港口后,被加拿大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木质板条箱带有驻木害虫,现货被退回。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货到港口后,若确认托盘是由被告处理过的,在没有被原告混装,无交叉感染的情况下,被告将承担所有损失的费用暂约定为人民币x元。之后,双方由于损失的赔偿问题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诉讼主体问题。2、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虽以闽清县池园星弘电器厂和闽清县白中瑞昌木包装除害中心为原、被告起诉,但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变更后的当事人分别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主体适格。
2、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出口加拿大的该批鞍式陶瓷木托盘由被告进行热处理,货至港口后,被加拿大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木质板条箱(木托盘)带有驻木害虫而退回,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由其处理过的木托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混装或交叉感染)造成的,由此可以确定是被告的热处理过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托盘中仍有活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事后达成的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承揽工作成果的主要义务,原告已接受,故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木托盘进行热处理,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木托盘,因其热处理的木托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陈某某请求吴某某给付赔偿款x.6元,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x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退货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托盘上加封了未经过热处理的木条及保管不当造成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