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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溥弱,性格、习惯各不相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只好撒手离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2007年12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一直强调双方还有感情,希望原告看在多年夫妻和小孩份上放弃离婚念头,因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原告也因舍不得两个幼小孩子,决心改正自已的不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被告并无真心与原告重新生活,依然我行我素,双方性格水火不容,2008年端午节,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又很心将原告从行驶中的摩托车上踹下并殴打,后经村领导调解无果,原告只好带着绝望离开家庭,被告又找到原告娘家进行恐吓和威胁。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毫无和好可能,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恳请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易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只要原告妥善解决好两个小孩抚养问题就同意离婚,主张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但被告外出几年一直未尽小孩抚养义务,应承担近几年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11月20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较好,次女出生后,因家庭负担加重,双方为了家庭琐事有些吵闹,原告于2006年底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被告为接回原告,多次找到原告娘家,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关系,曾与原告娘家亲属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08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仍继续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08年端午节,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较少尽到抚养义务。2008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原告仍然长期在外,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原告近年离家外出时间较多,对小孩尽的抚养义务较少,因此,原告应酌情补偿被告近年抚养小孩的费用,考虑两个婚生女儿的年龄差距,由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长女由被告易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次女由原告欧阳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由原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易某某8000元作为两个小孩近年抚养费补偿。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舟

审判员罗海涛

人民陪审员王伟坤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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