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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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钟某某,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4日晚,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张某某得知另一帮派的魏××在柘荣县城关“大地飞歌”娱乐城唱歌后,指示该组织成员刘某、薛某某等人当晚对魏××实施伤害。刘某、薛某某遂纠集了其组织成员黄某丙、吴某己、郑某某、游某某、谢某某、袁某戊(上述同案人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雷某某等人。黄某丙准备并分发了刀、棍等作案工具,薛某某安排参与械斗人员守候各个路口,准备在魏××离开“大地飞歌”卡拉OK厅后对其实施伤害。当晚12时许,被害人魏××从城关“大地飞歌”厅出来,袁某戊即上前对魏××暴力挑衅,后谢某某假意搀扶着已酒醉的魏××往柘荣县农行方向走去,并示意刘某、郑某某等人跟随。至县人行与县农行之间的巷子,刘某、郑某某、游某某、黄某译、吴某己、叶某某及被告人雷某某等人持刀、棍对魏××进行砍打,造成魏××重伤、七级伤残的后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陈述;同案人吴某己、刘某、谢某某、游某某、郑某某、黄某丙、薛某某供述和辩解;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柘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法医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解在共同犯罪中其没有持刀,是持铁棍。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晚,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张某某得知另一帮派的魏××在柘荣县城关“大地飞歌”娱乐城唱歌后,便指示该组织成员刘某、薛某某等人当晚对魏××实施伤害。刘某、薛某某遂纠集了黄某丙、吴某己、郑某某、游某某、谢某某、袁某戊(上述同案人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雷某某等人。黄某丙准备并分发了刀、棍等作案工具,薛某某安排参与械斗人员守候各个路口,准备在魏××离开“大地飞歌”娱乐城后对其实施伤害。当晚12时许,被害人魏××从“大地飞歌”娱乐城出来,袁某戊即上前对魏××暴力挑衅,谢某某假意搀扶魏××往柘荣县农行方向,然后示意刘某、郑某某等人跟随至县人行与县农行之间的巷子,在该巷子里同案人刘某、郑某某、游某某、黄某丙、吴某己、叶某某及被告人雷某某等人持刀、棍对魏××进行砍打,造成魏××重伤、七级伤残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魏××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陈述证实,2005年3月14日晚,他与刘某信、袁某乙、符某某、金某某等人在柘荣县城关的“大地飞歌”唱歌、喝酒,后来东海和伏光送他回去,走到“大地飞歌”大门口时,碰见袁某戊、刘某、王贵华、谢某某等十多人,不知什么原因,袁某戊过来对他头部打了一拳,他就摔倒在地上,东海和伏光二人扶他起来,好像谢某某将他抱住说让其先走。当走到农行新楼前时,东海和伏光说有人追来了,他们三人就往农行和人行之间的小巷内跑,他跑不动且后脑被人砍了一刀摔到地上,之后他被砍打昏迷过去,第二天清醒时已在闽东医院治疗。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对他说:你去看一下,魏××有没有和“程咬金”(即符某某)一起在“大地飞歌”唱歌。后他就打电话告诉张某某:魏××在310包厢唱歌。后他对黄某丙说:张某某打电话来,魏××在“大地飞歌”包厢唱歌,要我们去打他,黄某丙说要回家拿家伙。随后,黄某丙打电话给他手下,并打电话给“排骨仔”叫一辆桑塔纳小车。“排骨仔”开车送黄某丙回水利局斜对面家里,拿了一袋刀和铁棍。黄某丙的手下叶某某、雷某某等人也在场,薛某某叫了游某某,大约有十几个人。然后黄某丙叫大家到友谊饭店后门并布置说:将“大地飞歌”旁边几条巷子包围住,等魏××出来就冲过去打他。接着黄某丙手下的三个人就走在通往消防队方向的公路上,另外三个就走到通往锦绣花园方向外贸公司旁的路上,他和黄某丙、游某某三人在“大地飞歌”斜对面的一条巷子里,雷某某和另两个人站在旧农行宿舍门口。他和黄某丙、游某某、叶某某、雷某某拿刀,由于刀没那么多,其他人拿铁棍。到晚上十一时许,听到枪响,大家不敢冲出去,后听福安人喊“枪没子弹,枪没子弹”,黄某丙就说“冲上去”,大家就冲出去追赶、寻找魏××。他拿刀砍时被魏××推了一把,魏××没跑出几米,被几个戴猴帽的追到,身体不知哪个部位被人打了一下摔倒,他听到魏××喊救命,便冲上去举刀朝魏××的腿部砍了两刀,游某某也举刀砍了几刀,其他人也有砍,具体看不清,大部分人都有戴猴帽。过四分钟某右,看到警车来了大家就跑到农业局门口坐上“排骨仔”的小车,车上有他和黄某丙、谢某某、游某某、雷某某、叶某某和黄某丙几个手下,他们坐车到福安上白石,第二天又到了前洋村。后林某某和黄某丙带他们到广州和广西玉林某地避难。刘某还辩认指认了参与殴打魏××的游某某、黄某丙、叶某某、雷某某等人。

3、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14日晚,他在“大地飞歌”玩时听刘某跟张某某说:晚上魏××也在大地飞歌玩,当时就预感到张某某要打魏××。到12时左右他走到卡拉OK大门时,袁某戊看到魏××和两个小年青从楼上下来就冲过去一拳打在魏××的眼睛上,魏××随即后仰倒地,倒地同时有一支枪从诗扬身上掉出来,枪着地时“啪”地响了一声,他走过去将魏××扶起来,枪被魏××的一个小年青捡去。他和这个小年青扶魏××往十字街方向走,扶到华莱仕旁边时,身后有十几个人手持铁棍、刀具赶来,那些人用帽子遮住脸部,到人行巷口时,他叫魏××快跑,魏××他们往人行旁巷口跑,他往仙屿方向跑。当时在农行与人行之间巷口,刘某,雷某某、黄某丙、叶某某等人问他人往哪里跑了,他回答:人往农行与人行之间的巷里跑了。当时,持刀的有阿三、阿泽、松铃、建华,因为他们四人当晚只戴帽子,没有戴面纱他看得清楚。

4、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14日,他和几个朋友在“大地飞歌”三楼包厢唱歌时碰到袁某戊,袁某戊说张某某在楼上请福安客人唱歌,他到四楼想敬福安客人时看见刘某在接电话,他问刘某什么事,刘某说:“晚上将阿扬打掉”。一小时后他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说他在“大地飞歌”斜对面巷子里。他走到巷子里看见刘某手上拿一顶猴帽,就问刘某:魏××也有一群人在楼上唱歌,你们人会不会太少刘某说:那你叫几个人来。随后,他就打电话给游某某,叫游某某到“大地飞歌”斜对面巷子里找刘某。因害怕被人认出砍魏××时有在场,他便回“大地飞歌”三楼继续唱歌。他唱完歌下来在一楼听群众议论魏××被人砍了,王贵华被公安局抓走。

5、同案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薛某某和黄某丙打电话叫他去唱歌,他到达“大地飞歌”后薛某某从包厢出来,对他说:你到友谊饭店旁边的小巷,刘某和黄某丙在那里,你过去一下。他到“大地飞歌”斜对面的巷子,看到刘某、黄某丙,黄某丙给他一把西瓜刀,他说不好用,黄某丙就带他去拿了一根长约80厘米的水管,并说要去打魏××。等了约一、二个小时,听到枪响后半分钟,刘某说:冲过去,于是他就和刘某、黄某丙往县X巷子里冲去,路上碰到叶某某、吴某丁、雷某某等人,追到农业局后门小巷时发现魏××跑出来,他就拿水管朝魏××头部敲下去,但没敲中,又追到农行与人行之间的巷子里时,魏××自己摔倒,被一个人敲了一棍,刘某、叶某某、雷某某拿西瓜刀,他和吴某丁及先打的那个人拿铁棍围上去打,他打了两棍,感觉打到魏××的小腿上。之后他们先跑到农业局后门时,听到黄某丙在对魏××边打边骂。在农业局旁公共厕所门口,他和刘某、雷某某、黄某丙、叶某某、吴某丁、谢某某和另一个不知名的人坐上一辆桑塔纳小车到上白石,第二天走路到前洋,后来谢某某叫他和吴某丁先回柘荣,并给他们200元。

6、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间的一天晚上,他和叶某某、吴某丁、雷某某等人在柘荣县文化馆的迪吧里玩,后来不知道谁打电话给叶某某,叶某某就说:去“大地飞歌”把魏××砍了。于是他们五个人就到“大地飞歌”对面的友谊饭店后面的一条巷子里,当时刘某、黄某丙、游某某等几个人已经在那里,共有十几个人。过了一会儿,一辆桑塔纳小车运来许多刀和铁棍,刘某、黄某丙、游某某、吴某丁、叶某某拿刀,他拿铁棍,大家分头埋伏。到了晚上11时许,看到西山岗的袁某戊和谢某某在“大地飞歌”门口,袁某戊冲过去打魏××一拳,魏××摔倒在地,并听到一声枪响,过了一会儿,不知谁讲枪坏了,大家就冲出去,追到华莱仕和农行交界处时,看到谢某某站在路边,用手指着农行与人行之间的那条巷子说:魏××往那里面跑了,晚上打死他。他们听后就去追,追到巷子里一个空地看到魏××已经躺在地上,刘某、游某某等人用刀往魏××下身乱打,他也冲过去用铁棍往魏××上身砸了几棍,然后大家就跑到种子公司旁的公厕边坐上原先送刀棍的小车与谢某某、刘某、黄某丙、游某某、吴某丁、叶某某、雷某某等人到上白石,第二天走路到前洋。后来张某某来看他们,并说:不用怕,没事的,这次的事干得漂亮。随后给了谢某某一笔钱就走了。第三天下午,谢某某给雷某某400元,雷某某转交给他和游某某每人200元回柘荣。事后他听叶某某说,当晚是黄某丙叫叶某某去砍魏××的。并辩认指认了刘某、吴某丁、张某某、游某某、薛某某、谢某某、林某某、雷某某、黄某丙等人。

7、同案人吴某己的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叶某某、郑某某在文化馆迪吧玩,22许叶某某接到黄某丙电话叫他们去“大地飞歌”对面的友谊饭店门口,黄某丙、游某某、刘某、雷某某已在那里,黄某丙问他们是否认识魏××,他们说不认识,黄某丙说:等会跟在他后面去打魏××,并拿出刀、棍分给他们,他和黄某丙、刘某、郑某某、叶某某、雷某某各分到一把刀,游某某分到铁棍,之后,黄某丙叫他们分头埋伏。等了两小时,看到叶某某跟在黄某丙、游某某、刘某等人后面冲出去,他也冲过去,在县人行旁边的巷子里找魏××,找到魏××时他的头部已被人打了一棍倒在地上,他和叶某某、游某某冲过去打,他朝魏××的大腿砍了两刀,叶某某、郑某某也拿刀砍,但由于天黑没看清他们怎么砍的。后来大家一起跑到农业局的公厕边,他和游某某、叶某某、雷某某、黄某丙、谢某某等人坐上一辆小车逃到上白石,第二天又去前洋,第三天他和游某某回到柘荣。吴某己还对分发作案工具的地点和砍打魏××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证实当晚殴打魏××的组织者是黄某丙。

8、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农历二月间的一天晚上,冬明生日,请他和连声、养品几个人在“大地飞歌”唱歌,当晚刚好张某某也在那里请福安客人,他到张某某的包厢坐了一会儿,当时包厢里有薛某某、谢某某、袁某戊、赵某某、刘某等人。刘某将魏××在“大地飞歌”唱歌的消息告诉他,并且叫他一起到对面的“华莱仕”餐厅商量砍魏××的事情。他和刘某到“华莱仕”餐厅后,刘某打电话给张某某,打完后对他说:晚上把阿扬办掉,随后他和刘某又回到“大地飞歌”原先的包厢,在包厢门口,谢某某从里面出来对他说:你去叫几个人过来。他当场就打电话给叶某某,叫叶某某到“华莱仕”,谢某某说:将家伙拿来,等下叫薛某某安排一下人具体怎么站。谢某某安排好后交待他说:车在楼下等。他下楼后见叶某某已经等在那边,随后他和叶某某坐车到他家后门茶站那边拿了5条水管、2把西瓜刀,然后赶到“大地飞歌”对面的巷子,巷子里有薛某某、刘某、游某某、雷某某、郑某某、吴某己等人,薛某某分配了每人站的位子,他当时与刘某、游某某站在“大地飞歌”对面的巷子,郑某某与吴某己站在友谊饭店旁巷子,振华与雷某某站在“大地飞歌”往湄洋方向的巷子,游某某、叶某某、刘某拿刀,他和郑某某拿棍,其他人拿什么不清楚。到了晚上10点多,魏××从“大地飞歌”楼上下来,被袁某戊干一拳后魏××的枪掉在地上,“oT”了一声,后来谢某某就将魏××往农行方向扶着走去,他们几个人也往魏××跑的方向追去,听到谢某某说:魏××往这里面跑了。他和振华、郑某某三个人就从荣华路往电影院后门巷子包围过去,其他人直接从县农行与县人行之间的巷子追去,当他赶到时魏××已经被人砍倒在地上,郑某某过去用棍子敲了几棍,刘某叫他们快走,后来张某某打电话对他说:谢某某带你到上白石躲一阵再说。当晚他们几个人坐车到上白石住了一夜,第二天走路到前洋,下午,张某某来到前洋将刘某和谢某某带到旁边说话,具体说什么不知道,但他有看到张某某有从口袋里拿了一叠钱给谢某某。住了两三天后,刘某被谢某某带到福安,他和游某某、雷某某几个回柘荣。

9、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法医伤鉴字[2005]第AX号”、“宁公刑法医伤鉴字(2007)第AX号”法医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的伤情属重伤、七级伤残等事实。

10、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魏××的受伤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2、柘荣县人民法院(2007)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伤害魏××一案的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柘荣县人民法院(2004)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柘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关于被告人雷某某辩解,辩解其没有持刀,是持铁棍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刘某、谢某某、游某某、吴某己均证实,当晚被告人雷某某有持刀,可以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当晚有持刀。被告人雷某某关于案发当晚其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是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且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魏××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陆邦利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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