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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甲伙同章某斌(另案处理)携带海剪、尖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湘x长安面包车窜至长沙县X镇梅花社区,采取撬锁剪线的手段,盗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安装在此处的户外光模上的“三瑞”牌电瓶4个。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章某甲与章某斌驾车行驶至长沙县X镇X村石子塘组处时,再次伺机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安装在此处的户外光模上的“康普”牌4个电瓶时,被周围群众发现,被告人章某甲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盗的“三瑞”牌电瓶4个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瑞”牌电瓶4个价值3715元,被盗“康普”牌电瓶4个价值2640元,共计价值63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柳某丁、柳某戊、柳某己、章某庚、罗某某、鄢某某、徐某、汤某某、宋某某、章某辛证言、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在长沙县X镇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晓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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