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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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范圣欣,福建博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信达豪庭A座X楼。

负责人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张某某,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圣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为闽x号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交纳保险费6638.55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2009年10月6日,原告受寿宁县恒辉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为其承运中密度纤维板。2009年10月7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XX驾驶闽x号牵引车及闽x号挂车装载中密度纤维板共19件从福州运回寿宁,途中路经霞大线88KM处转弯时为避让来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车上运载的11件中密度纤维板掉落损坏,造成货主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已赔付货主x元。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遭被告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闽x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导致货物损失,被告理应依照约定赔付保险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讼争的相关车辆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该车辆为避让而发生损失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提出赔付业主损失x元没有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本案不存在保险意外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由保险事故所致,被告依法、依合同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之第(一)款第2项“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总之,本案不存在保险事故,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叶某某起诉时的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寿宁营销服务部。在应诉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寿宁营销服务部系其派出办事机构,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09年8月6日,原告叶某某为闽x号挂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派出机构寿宁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交纳保险费6638.55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2009年10月7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XX驾驶闽x号牵引车及闽x号挂车装载货物从福州回寿宁途中,车上运载的部份货物掉落损坏。原告因索赔未果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二、原告主张x元的赔偿款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

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对条款中规定的“意外事故”的理解属于通常的理解,即原告方按以往的方法装载、紧固货物,从其经验上判断,不会发生货物掉落事故,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已有了合理的预见。若不是在途经事发路段转弯时,驾驶员为了避让来车,情急之下猛打方向盘,也不会导致车上货物因重心偏移而发生掉落致损。这是原告事前无法预见也不愿意发生的,完全在意料之外,应当属于意外事故。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及货物损失的情况。

被告认为,本案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当根据法律对意外事故的界定来认定。本案中车辆本身并未发生碰撞、倾覆等事故,只是单纯的货物掉落,不属于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货物发生倾覆不是保险意外事故所致,同时反证福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在复印件上盖章,且本案不存在交通事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物品的散落是由于意外事故导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仅以此作为判断货物损失是否为意外事故所致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有加盖制作单位公章且原告对其来源已作了合理解释,其真实性可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工作人员拍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7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XX驾驶闽x号牵引车及闽x号挂车装载中密度纤维板从福州运回寿宁途中,路经霞大线88KM处转弯时,车上运载的部份中密度纤维板掉落损坏。2009年10月2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被告关于车辆本身并未发生碰撞、倾覆等事故,只是单纯的货物掉落,不属于意外事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x元的赔偿款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事故中掉落的货物共11件,每件有中密度纤维板102片,每片单价58元,共造成货物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到现场进行拍照,并未履行相关的保险人义务,造成货物损失的价值无法核定。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义务”第四条的约定,应当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等材料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因此,原告赔偿货主损失x元的收款收据,可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对货物损失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成立。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商品销售单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当时运载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情况;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货主货物损失x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赔付货主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且本案不属于意外事故,原告主张x元赔偿款不能成立。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商品销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待证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客观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真实性可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车上掉落的11件中密度纤维板价值为x元,货主为寿宁县恒辉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与货主协商后赔偿货主损失x元的事实存在。本案货物掉落损坏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被告应根据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对现场进行查勘,也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本案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以其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事故证明、收款收据等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保险人义务”第四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对货物损失不计免赔率,其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x元赔偿款的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掉落损坏的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且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未尽到相应的理赔义务,致使财产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其向货主赔偿的数额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案不属于意外事故且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货物损失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仕祥

审判员沈维爱

审判员肖小明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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