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胜利山(略)事务所(略)。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治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高玉军、贺正虎在吴起县国际大酒店X号住宿时,乘人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贺正虎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三星手机一部及LV提包一个(内装x元现金),后被告人用高玉军的车钥匙打开其停放在国际大酒店楼下的陕x号现代轿车,并盗走放在车内的x元现金,又将该车钥匙放在酒店吧台逃走。所盗LV提包被丢弃,手机已追回,经吴起县价格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3569元,被盗赃款案发后全部挥霍。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冯某某拿走车上的x元属保管物,不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而属侵占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高玉军在吴起县城“吴起国际大酒店”X房间住宿时,趁高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贺正虎当晚放在该房间桌子上的“三星”手机一部及LV提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后又携带其当晚驾驶高玉军的陕x号现代轿车钥匙,来到楼下停车处打开车门,盗走高存放在车内的现金x元,又将车钥匙放在酒店吧台后逃离。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当地警方抓获。案发后所盗LV提包被丢弃,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69元,赃款被全部挥霍。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4日20时许,接到贺正虎报称,其放在吴起国际大酒店X房间的财物被盗。
2、被害人贺正虎,高玉军陈述,证实2010年6月4日,其放在吴起国际大酒店X房间的一部“三星”手机、一个LV皮包(内装x余元)及停在楼下车内的x元被盗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经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吴起国际大酒店及现场状况。
4、监控录像(光盘),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出入酒店的活动情况。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手机价值3569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拿走车内的x元属保管物,应以侵占行为认定。经查,被害人高玉军并未明确委托冯某某保管,且车辆系高玉军所有,冯某是临时开高的车,故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