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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X,男,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丁四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途径石门县建设局质监站,见质监站大门未关,遂起盗窃之意,便溜进该院内,到一楼住户丁某某的房前,乘丁熟睡之际,用手掰开厨房窗户钢筋1根,钻窗入室,在丁的衣服及书桌内搜得现金1500元后从门口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上缴国库。在该案中,被告人贺某某被羁押6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石)鉴(刑)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发票;失主、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某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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