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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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荣、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敲诈勒索二起,敲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74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为主作案一起,敲得人民币3500元,参与作案一起,敲得钱物共计人民币1374元。案发后,其同伙退赃900元,被告人郑某甲退赃10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腊月的一天,盛某(另案处理)在郑某乙的经销店购买了一瓶白酒(25元)和一条精白沙烟(90元),2007年2月26日,盛某在路上碰到郑某乙,盛某称酒买贵了,别人都只18元钱1瓶,而卖给他却要25元钱,并要郑某乙走着瞧。3月1日晚7点多钟,盛某邀约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已判刑)、王某某、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一伙人到郑某乙的经销店,要求郑某乙搞5000元了却此事,被告人郑某乙恶声对郑某帮讲,谁的面子都不讲,被告人郑某甲则假装说和,最终盛某等人向郑某乙敲诈了现金1300元、精白沙香烟一条,其中香烟价值人民币74元。

2、2007年4月19日,吴某某(已判刑)因在本村孙某某家酒醉后闹事,遭到孙某某的亲戚覃某某的殴打。同月22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磨市镇南岳墟场遇见了和吴某某同村的孙某某,便向其询问被告人吴某某的近况,孙某某就将吴某某被他人殴打的经过告诉了郑某甲,郑某甲随即打电话询问吴某某情况,并称要给其出气。之后,郑某甲电话邀约郑某乙(已判刑)、郑某乙(已死亡)、郑某乙、盛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先乘车至与吴某某约定的地方会合,再由吴某某带至孙某某家。郑某甲和吴某某、郑某乙进孙某某屋后,经吴某某指认,郑某甲责令孙某某的女婿伍某某靠墙站好,接着又把孙某某拉到伍某某的旁边站着,郑某乙则进屋斥责孙某某,胆敢打其老大哥。孙某某辩称其和家人都没有打吴某某,是覃某某打的,并表示可以带他们去找覃某某。郑某甲等人未予理睬,而是要求孙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再由孙某某去找覃某某,否则,就把孙某某拉到张公庙打一顿后丢在那里,此时,郑某甲的同伙从孙某某的家里拿出两把刀来吓唬孙某某。后经孙某某同村村民陈某平说和,郑某甲同意以人民币4000元了结事情。孙某某便将家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拿出来,又在陈某某手里借款人民币800元,总共2800元交给了吴某某。其余的1200元在孙某某同意第二天支付,并经陈某某担保后,郑某甲等人才罢休。该2800元事后全部被郑某甲等人拿走。第二天下午2时许,孙某某从陈某某家路过,对陈某某讲要到磨市派出所报案,陈某某劝孙某某不要惹郑某甲那伙人,正在陈某某家坐的吴某某则向孙某某催要余款,孙某某便给吴某某人民币700元,吴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吴某某被覃某某打伤,经双方协商由伍某某一次付清吴某某医药费3500元”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覃某某、孙某某、覃某某的陈某;共同做案人郑某乙、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郑某乙、覃某某的证言;书证石门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报警案件登记簿、石门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磨市派出所的说明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案被告人的归案材料、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出具的涉案香烟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文件清单及扣押的吴某某出具给孙某某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部分退赃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甲继续退赔赃款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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