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5月至2001年7月任(略)长,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任(略)长期间,利用其管理该组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于1999年5月至2001年7月,先后五次,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略)元,至今未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签名的书证、证人高某某、张某甲、葛某某、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洪某某、马某某、姜某戊的证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占的集体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刘延斌
审判员常占伟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