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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范某某与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略)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雷某某、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4日,王某某因怀孕三个月余到汝州市雷某门诊检查并实施了引产术,在引产过程中致使王某某大出血,当日下午被送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胎盘植入;2、子宫疤痕不完全破裂;3、失血性休克;4、DIC前期。在该院实施了子宫次全切术。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x.6元。2008年10月10日王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雷某某及雷某门诊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在汝州市公安局调查期间,王某某于2009年元月4日经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七级,支付鉴定费600元。后王某某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王某某系农村户口,2007年元月到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女。汝州市雷某门诊系汝州市卫生局批准设立的个体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治疗科目为内科。平顶山市卫生局未给汝州市雷某门诊颁发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也未给雷某某、范某某颁发过《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原审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在范某某开办的汝州市雷某门诊由门诊医生即本案被告雷某某实施了引产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致使王某某大出血,后送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造成子宫切除。汝州市雷某门诊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范某某、雷某某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下,仍为王某某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由此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害,雷某某、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案中因人身损害可认定所受损失总额为x.58元,分别为: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660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从王某某住院治疗之日起至评残前1日共计110天,其数额为6600元);3.护理费240元(住院治疗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2天,应为120元);5.残疾赔偿金x元(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7年元月就到汝州市区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6.鉴定费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起

事故导致王某某的子宫切除,使原本健康的人变成终身残疾,给王某某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痛苦,故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

酌定精神抚慰金按x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x.58元,系王某某已经支出及应予支出的合理费用,范某某系汝州市雷某门诊的负责人,故雷某某、范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某某、范某某的辩称理由及

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58元,雷某某、范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雷某某、范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根本未在雷某门诊作引产手术,其子宫被切除与雷某门诊输液止血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的子宫切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审判决在没有经过有关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范某某承担责任属于草率认定,范某某曾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进行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原审法院以范某某是个人,不是医疗机构等理由称不能鉴定,叫范某某将《申请书》抽了出来。认定王某某按城镇居民赔偿也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而不应当是为其诊疗的医生。更不能让上诉人理解的是雷某某根本就不在场,未进行任何诊疗活动,又怎能作被告,并被判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也是错误的。因为王某某起诉的是上诉人个人,不是医疗机构,当然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审判决把上诉人当作医疗机构来处理的做法,明显程序违法。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作引产手术,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没有资格从事引产手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14日到汝州市雷某门诊检查并实施了引产术,造成大出血,当日下午被送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切除子宫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本案中,汝州市雷某门诊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范某某、雷某某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为王某某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由此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害,雷某某、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雷某某、范某某为直接责任承担人,其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和应当进行过错程度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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