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XX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51岁,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45岁,汉族,冷水滩区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XX总公司诉被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胡林、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结算并付下欠的全部工程款56万余元及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承担含搅拌砼、泵送设备进出场费x元,停工损失费286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现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告湖南省XX总公司与被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州美林郡商住楼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下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协商确定总工程款为x.88元,已付x元,本次在法院开庭前付款x元,至今被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省XX总公司x.88元,在2010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湖南省XX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国华
审判员谭胡林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