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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XX与被告唐XX、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唐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XX。

被告吕XX。

原告屈XX与被告唐XX、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原告屈XX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唐XX、被告唐XX、吕XX参加了诉讼。原告屈XX诉称,被告唐XX承包永州市X路局工程,于2008年5月15日、5月12日等十余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167.5吨,并由被告唐XX亲戚吕XX出具收条,被告唐XX除2008年8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x元外,还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XX辨称,原告供应被告水泥是实,但被告唐XX不是本案当事人,具体事情应由被告吕XX负责,被告唐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XX辩称,原告供应被告水泥是实,被告吕XX也出具了收条,但对部分水泥价格有异议,原告在收条上进行了涂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先后十余次向被告承包的永州市X路局工程供应水泥,被告吕XX每次均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对每次送水泥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共计x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唐XX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水泥款时,被告以水泥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原告水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唐XX支付原告水泥款1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XX、吕XX所欠原告屈XX水泥款x元,被告唐XX、吕XX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x元,4月15日支付原告x元,4月30日前支付原告x元,余款原告屈XX自愿放弃;

二、本案诉讼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唐XX、吕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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