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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刘XX与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XX、汪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唐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

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被告汪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XX、刘XX与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XX、汪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XX、刘XX于2010年3月9日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XX、刘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XX、刘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彭XX、刘XX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建军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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