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唐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
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被告汪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XX、刘XX与被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XX、汪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XX、刘XX于2010年3月9日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XX、刘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XX、刘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彭XX、刘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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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建军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