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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朱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1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朱某,男,成年,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9年1月至2000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金笔组装生意的需要,陆续向原告购取金笔零配件。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计人民币699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2月底付清。欠款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2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组装金笔的需要,向原告购取金笔零配件,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其行为与理与法相悖,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视其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货款人民币6990元(款送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63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云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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