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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陈某、李某甲诉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行初字第019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04)登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又名何某),男,生于1970年8月,住(略)。

原告陈某,女,生于1976年8月,住(略),系原告何某之妻。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45年8月,住(略),农民,系原告何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登封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在登封市司法局工作。

原告何某、陈某、李某甲诉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下午,何某与妻子陈某带着女儿回君召乡X村老家看望自己的父母亲。次日往河东新宅去时,遇上5个年轻人,他们未向何某、陈某出示任何某件,借口称其二人违犯了计划生育,当二人辩说未违犯时,5人以二人犟嘴为由,对二人实施了殴打。当原告李某甲看到何某、陈某夫妻二人被打,扑过来拉架乞求制止5人的暴力行为时,也被他们甩在了一边。后经村民出来劝解,他们才住手。经法医检定,原告何某、陈某多处被打伤。经派出所认定,该5人是君召乡计生办的李某甲民、王某伟、郭国锋、薛朝辉、董会胜。李某甲民、王某伟被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拘留各7天。原告夫妻二人被打伤后在家休息半月左右不能上班。特别是原告李某甲经过这种情况后,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为此患上了精神病,至今未愈。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严重损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为此,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略).7元;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失费(略)元。

被告君召乡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违犯了法律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2、李某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提起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3、原告何某、李某甲请求的交通费、护某、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何某、陈某、李某甲在单独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出请求前,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由被告解决,因此,原告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陈某、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向党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张智勇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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