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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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

原告胡x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由原告向隆回县石门信用社代借现金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给原告写有欠条,欠条将2008年1月1日之前利息确定为22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参照信用社结算单据计算。借款后,被告除偿还x元本金外,其余本金与截至2009年10月15日的利息总计x.24元,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4元,合计x.24元,2009年10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按隆回县石门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证明原告系代被告向隆回县石门信用社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为2200元的事实。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利息清单1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从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立借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8‰,按月利率11.4‰和逾期利率14.82‰计算,20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4822.20元和4534.92元,合计9357.20元的事实。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2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从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立借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8‰,20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4822.20元和4534.90元,合计9357.20元的事实。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和12月31日分别清偿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利息4514.40元和3146.40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组成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系原告前妻的父亲,原告与前妻于2008年1月离婚,2007年5月22日,被告因办砖厂缺少资金,要原告向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石门信用社提出借款,原告于是以自己的名义从石门信用社借款x元给被告使用。2008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xx代借石门信用社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石门信用社结算单据为准,特立此据。立据人邹xx笔。(2008年1月X号欠利息贰仟贰佰元是实),2008年元月X号。2008年5月22日,被告清偿了原告在石门信用社代借的x元本金的x元,由原告于当天重新以自己名义转立借据,借款本金为x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9年5月22日止。2008年9月28日和12月29日,原告按月利率11.4‰计算分别清偿了石门信用社X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4514.40元和3146.40元,被告除清偿借款本金x元后,对下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没有清偿。另查明,经石门信用社核算,20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欠石门信用社借款利息按正常天数141天和正常月利率11.4‰计算为4822.20元,按逾期天数102天和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为4534.92元,合计应支付利息935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由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给自己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均做出了约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间内和借款到期后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现在没有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为x元,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以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为2200元,2008年1月1日至5月22日的利息应按x元的本金以11.4‰的月利率计算为5358元,2008年5月23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x元的本金以11.4‰的月利率计算为7660.40元,2009年1月1日至5月22日的利息,应按x元的本金以11.4‰的月利率计算为4832.20元,5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逾期利率14.82‰计算至10月15日止为6491.16元,利息合计x.76元,原告起诉请求x.24元,应确认为x.24元。2009年10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胡xx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月1日前的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x.24元,合计x.24元,2009年10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邹xx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亮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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