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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南××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王××与××公司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日王××出具了承诺书一份。2008年5月4日王××正式到××公司工作。对于工资标准,合同中未约定,从××公司提供的月工资单可证实为2660元/月。2009年9月9日,××公司调整王××工作岗位,安排王××到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工资在原基础上下调30%,王××不同意,当即将原工作移交,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至今未与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在王××工作期间,××公司未按规定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王××亦未享受法定年休假5天(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原审法院认为,王××、××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后,王××于2008年5月4日正式到××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公司应为王××安排年休假。鉴于王××已自动离开××公司,再安排年休假已不现实,故××公司应按规定给予补偿。从工资表可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660元,故对王××主张工资为3800元/月,应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因不满岗位的调整,提出辞职且已实际离开了××公司,属于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提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王××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望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公司一次性为王××补缴从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已经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年休假工资报酬1835元(2660元/月÷21.75天/月×300%×5天);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王××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认定望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又确认其为终局裁决,完全是断章取义、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认定错误,该劳动合同是在上诉人入职五个月后即2008年9月23日补签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入职后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4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3800元×4=x元)。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的事实,已被望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工资附件已载明(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给劳动者,且在一审时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合同附件),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该工资附件,否则应依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的主张。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资为3800元/月,后被上诉人多次违约降薪,后每月实发2600元(70%),另有30%即1140元是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现在已经有8个月的1140元工资未发给上诉人,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共计x元。5、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辞职且已实际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属于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有权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补充查明,对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王××曾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望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公司依法结清所扣申请人的30%工资、分二次减少的17%工资、年休假工资和保险金。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公司一次性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从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其中社会保险费集体部分及补缴社会保险利息由被申请人负担,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并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依法享受5天的年休假。3、双方当事人其他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王××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公司补发工资x元(380×9=3420,266×2=532,1140×8=9120);2、判令××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3800×20%×15=x元;3、判令××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900元;4、判令××公司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3800×4=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院再补充查明,根据××公司提供的有王××签字领款的工资表,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及被上诉人××公司应否向上诉人王××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王××因××公司将其换岗、调整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于2009年9月9日将原工作移交后离开公司,至今未再至公司上班,表明其已经单方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确实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王××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公司应否向王××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王××支付年休假工资1835元,对此,××公司未上诉提出异议,且该公司确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王××安排年休假,现王××已经离开××公司,故××公司应按规定给予补偿。三、关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公司应否向王××补发工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有王××签字领款的工资条,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1元,但因××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每月工资为2660元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王××每月工资标准为2660元。王××称“双方约定工资为3800元,每月只发70%,到年底再补发其余的30%”,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公司向其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公司应否向王××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王××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且其诉请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在2008年5月28日-2008年9月28日之间,其在2010年2月5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王××诉请××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x元的问题。对于该项请求,仲裁委作出的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已裁决××公司一次性为王××补缴从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该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重复处理,故对王××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湖南××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年休假工资报酬1835元(2660元/月÷21.75天/月×300%×5天);

二、维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湖南××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0元(2660元/月×1.5月=39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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