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孟凡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x元,财物1343元,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女方买衣服、化妆品等物又花去现金2900元。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电瓶车一辆、手机一部,因原告不能再承受之经济压力,致使婚姻无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返原告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媒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订立的婚约,后经双方商量婚期定在2008年农历11月初九,亲戚邻居都已告知,很多人家都已随了份子钱,临结婚前十几天,原告又突然提出拉倒,还多次派人到被告家要钱要东西,好像被告家讹诈他家多少钱一样,让街面上都认为被告是个是非之人,对被告及家人冷眼相待,见面都指指点点,让被告和家人在街坊邻居和亲戚面前说不起话,抬不起头。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因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另外,被告原在深圳打工,每月除1800元基本工资外还有400元奖金。原告逼被告辞工回来,致使被告每月损失2200元。如果双方成婚,受此损失也无话可说,但原告逼被告回来又故意悔婚,不但使被告丢了原先的工作,现在又起诉,让被告无法外出打工,因此原告应该每月赔偿被告损失2200元,按6个月计算共应赔偿被告x元。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进行小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现金200元。2007农历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大见面,能查明的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600元。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了被告彩礼,但因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因此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应予返还。但原告诉称大见面时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的说法,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仅能认定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为6600元和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元共计6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见面时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送给被告家中的礼品及化妆品等物,属自愿赠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折款1343元及衣物、化妆品折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受原告王某甲彩礼6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1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朱博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