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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纯某与李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纯×:男,1949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沙泥冲组。

委托代理人李立×: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模×:男,45岁,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张家组(缺席)。

被告唐良×:男,1985年10月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资源县X乡X村唐家组。

委托代理人刘×:资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纯×为与被告李模×、唐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模×经公告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8时,原告搭乘被告李模×的摩托车从沙泥冲到中峰街,当从小路转驶到资白公路上时,与被告唐良×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而造成原告重伤。经资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56天,共花住院医疗费x.94元,出院后续用医疗费246.26元,合计用医药费x.20元,被告李模×已付3000元及被告唐良×已付x元,尚有x.20元两被告不予赔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7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28元、法医鉴定开支1387.60元、残疾(2处10级)赔偿金875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人民币x.8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唐良×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只能按住院的计算,出院后的不能计赔;护理只能按1人计算;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的部分)没有相关医院证明不能认定,交通费有部分是假的请法院核查;精神抚慰金不符规定等。总之,合理的赔偿被告唐良×可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李模×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8时10分,被告李模×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豪爵x-8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纯×由大源村沙泥冲往中峰街方向行驶(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当由小路X路上时,因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与被告唐良×驾驶的由中峰往资源县城方向行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调)查后确定:被告李模×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在由小路X路上时未避让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良×发现由小路出来的摩托车后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纯×虽有违法行为(未戴头盔),但与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伤当日即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花住院医疗费x.9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09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有陪护人员2名,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5日有陪护人员1名。出院时资源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1、在我院门诊或外院继续治疗;2、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1月23日在资源人民医院门诊用脑补助药费246.26元。为此,原告共用医疗费x.20元,该款被告唐良×先予支付x元,被告李模×先予支付3000元,余款x.20元因被告李模×外出而未能协商。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4月24日鉴定为:李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面瘫属X级伤残,致右眼低视力一级属X级伤残。

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交通费为原告受伤住院次日其亲属从广东番禺赶回至资源探望原告及原告到桂林做法医鉴定之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下列证据:1、资源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两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2、资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及原告住、出院的用药费用凭票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事实;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两处伤残构成X级残疾的事实;4、资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情况;5、原告递交的伤残鉴定费票及交通费票证实此二项费用支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为两处伤残构成X级残疾,该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纯×不负责任。两被告对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到庭被告唐良×对原告伤残等级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符合相关鉴定程序与鉴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对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等合理费依法应由被告李模×承担主要赔付责任,由被告唐良×承担次要赔付责任。至于原告所诉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不符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考虑。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交通费有不实之处等,同上述理,本院不予采纳;又被告辩称原告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事宜同上述,本院未予考虑;关于被告提出计算标准问题由本院依法酌定。至于原告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宜因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又原告于起诉时诉请后期治疗费但庭审前又变更为保留诉权,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纯×之住院(含出院后门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45元/天×257天/住院日至定残日)、护理费3870元[(45元/天×30天×2人)+(45元/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交通费428元、法医鉴定费1387.60元(含各项目)、残疾补助金8756元[(3980元/年×20年×10%)+(3980元/年×20年×1%)]等七项共人民币x.80元。由被告李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48元,该款被告李模×已先予支付3000元,尚应赔付x.48元;由被告唐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32元,该款被告唐良×已先予支付x元,尚应赔付8082.32元。两被告应赔付原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其余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李模×承担540元,由被告唐良×承担360元。由原告李纯×承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40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罗立新

审判员梁阳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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