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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国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邵阳市双清区X乡政府X号。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2009年6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7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7.875‰。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09年2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459.86元(算至2009年2月25日,顺延照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459.86元(算至2009年2月25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李某乙对该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为被告郭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及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贷款利息催收打印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郭某某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5、身份证证明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郭某某、李某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7.875‰,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乙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对被告郭某某的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09年2月25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459.86元,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给被告郭某某后,被告郭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为被告郭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459.86元(利息算至2009年2月25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郭某某应归还的上述款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1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郭某某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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