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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现羁押于湖南永州市江永看守所。

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在学生时代相识,经双方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瑶。婚后一段较长的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可到2005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不得以于2005年底离家外出到广东打工谋生,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共有的位于邵阳市曹婆井福湘大厦X栋X号住房一套归儿子何某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邵阳市民政局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任何某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学生时代相识,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瑶。婚后一段较长的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从2005年开始,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福湘大厦X栋X号住房一套,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都同意将该住房留给儿子何某。对于婚生女何某瑶的抚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都要求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婚姻的解除主要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从2005年开始,双方关系恶化,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加上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目前被告因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诉称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提出要求将共有的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福湘大厦X栋X号住房一套留给儿子何某的观点,因该观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何某瑶的抚养,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了一致的观点,因该观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续期间的其他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双方都要求另行诉讼解决,因该观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诉请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何某瑶(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林

岩抚养成年,小孩的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对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某提出要求将双方共有的座

落在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福湘大厦X栋X号住房一套自愿留给婚生儿子何某所有的处理方案,予以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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