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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在紧临原告楼房处的过道中非法搭建小房两间,将原告的西窗户完全包裹其中,并将窗户钉死,严重影响了采光、通风,并导致排水不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非法搭建小屋两间缺乏相关依据,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搭建此房屋的资格,非法建筑的认定主体是政府部门,而非原告。原告所称其西窗户被被告包裹并将窗户钉死不是事实,原告的窗户在被告搭建小屋前就已用砖块和水泥封死,是被告搭建房屋后才将其打开。原告所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采光、通风及排水不畅,房屋地面潮湿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本身所处的位置就决定了其采光通风及排水不畅,而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东二单元X层西户。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6月购得平顶山市湛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先锋路住宅小区X号楼东头一层门面房(42平方米)一间,该门面房东与原告张某甲的房屋西墙相邻。被告王某某在购房时与平顶山市湛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东墙外1米遵守甲方(平顶山市湛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平煤集团机电修配厂签订的协议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有建筑物。2008年12月,被告王某某在其门面房东边与原告张某甲房屋相邻的空地处建一平房,该房东墙即是张某甲所住的楼房西墙,西墙为其门面房的东墙,将张某甲家的西窗户(该窗户在被告建房前用砖块封闭)建在平房内。在平房建成后,原告张某甲将封闭西窗户的砖块拆除。现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建房时将原告张某甲家的窗户建在所建平房内,该窗户是原告张某甲所住的楼房在建楼时就有的,虽然在建房时窗户是封闭的,但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可以随时将封闭物拆除,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且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其在购房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门面房东墙外1米不得有建筑物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在原告张某甲房屋西墙外所建的一间平房。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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