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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濮阳融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濮阳融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银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濮阳融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市场部经理梁敏订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找客户做交易,交易黄金、外汇的买卖,期间的点差为原告的佣金。原告的客户于12月开始交易,到12月30日,被告未给原告结算佣金,欠佣金4900元,经索要,被告支付3000元,欠1900多元。12月30日至1月30日,原告的佣金为5460.06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该佣金。故要求被告根据居间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提成(佣金)7423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开发的客户开始交易,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酬金;酬金按被告收取客户的总体手续费扣除有关交易所费用、风险金、个人所得税后的比例计算;被告于下月20日前将经被告确认的上月报酬付给原告帐户。2009年4月9日,被告市场部经理梁敏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工资(酬金)共计x元,已支付3000元,欠742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原告提成(酬金),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酬金x元,仅付3000元,尚欠原告酬金74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742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融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某某酬金74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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