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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亚都家具城全友家私馆业主。

原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车间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本公司厂区X-西朝东砖混结构车间一幢,面积约963,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2009年6月17日被告承租的车间发生了火灾,租赁物一半被烧毁,为了不让损失再扩大,我公司找被告要求修复未果,2009年11月4日我公司诉请法院解决,被告以在租赁期内为由抗辩,法院未支持我公司的主张。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房租到期日的前一个月付清第二年的租金。被告应在2010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交清租赁费,现已时至5月下旬,被告拒不交费,加之租赁物已被烧毁,被告已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赁物烧毁损失费用x元及鉴定费4000元,给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x元,租赁合同解除后清除垃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间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公司厂区座西朝东砖混结构车间一幢,面积约963,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车间内原有的天车及卷板机暂不搬出,到2012年5月14日租期届满时收回,租期为三年,租赁费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第一年租金,第一年租期到期日前一个月付清第二年租金,第二年租期到期日的前一个月付清第三年租金。合同还约定,三年租赁到期后,被告应将车间恢复原样。2009年6月17日被告承租的车间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未果。2009年11月4日原告便诉讼到我院处理,后又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4月12日以(2010)秦墩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0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第一年租赁期限已到,被告不依合同约定交付第二年租金为由,再次提出诉讼,并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承租的车间发生火灾烧毁面积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案件受理后,我院根据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特委托天水市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承租的车间发生火灾烧毁面积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根据我院委托,于2010年8月9日以天秦价鉴(2010)X号作出《关于火灾烧毁厂房及机器设备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将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鉴定为x元。原告交纳价格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间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请求法院指定鉴定、评估机构及评估申请各1份,证实原

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评估机构及评估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同意法院指定鉴定、评估机构及评估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告承租的厂房及设备因火灾的损失价格鉴定为x元的事实;

5.《收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交纳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依约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租赁期间末尽到妥善管理和看护所租赁房屋的责任,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租赁合同解除,赔偿损失并清除因发生火灾而产生垃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2010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因火灾给原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并支付价格鉴定费4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因发生火灾给原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产生的垃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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