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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X镇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8月2日1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本区贾家寺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某花去医疗费2400元,花去汽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前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400元,汽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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