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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市崇文影剧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6155号

原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房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崇文影剧院,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崇文影剧院(以下简称影剧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陶建平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军、罗红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影剧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影剧院职工安春龄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石榴庄东街二区X号楼X室,使用面积为45.34平方米。该房屋由我单位负责供暖。现被告欠缴该职工2005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7254.40元。按照有关规定,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725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影剧院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影剧院的职工安春龄以其名义承租居住在丰台区X街二区X号楼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45.34平方米,供暖方式为燃气,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40元/M2,该房屋2005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725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投资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证明1份、退休证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工商登记查询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影剧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资公司虽未与影剧院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投资公司为影剧院的职工居住的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影剧院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双方形成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影剧院接受供暖服务后应给付供暖费,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投资公司履行供暖义务后,要求影剧院给付供暖费,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影剧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崇文影剧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供暖费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崇文影剧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建平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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