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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会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王某甲,男,41岁。

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17日,我给被告公司打桩140个,每个桩工钱500元,共计x元,被告付给我x元,余款未付,被告公司负责人陈书科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x元,并支付我误工费、车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公司欠原告款事实存在,陈书科打欠条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但现在工程业主华阳洛阳(孟津)电厂欠我公司工程款232万元未支付,我公司现在也没钱支付原告欠款,电厂只要付款,我们就付原告款,原告所说其它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王某甲组织人员为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算帐,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书科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讨帐过程中有花费,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等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算帐被告方工作人员陈书科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称自己向被告讨帐时有花费,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车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洛阳市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代理审判员朱自豪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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