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卫东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二矿医院(以下简称十二矿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负责人张长顺,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平煤集团(集团)十二矿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被告平煤集团(集团)十二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1月4日,我因突发胃出血到十二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给我输了600毫升血,同年1月20日出院。2008年3月8日我因胃出血再次入住被告处,被告对我抽血化验后告知我已患有丙型肝炎。在这种情况下,我先后三次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抽血化验,均证明我确已患丙型肝炎,至今我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我多次向有关医学专家咨询得知,我患的丙型肝炎是因输血感染造成的,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我要求依法确认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我感染丙型肝炎的客观事实,并赔偿我医疗费364.65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抚慰金x.5元,合计x.75元。
被告辩称,我院给原告行输血治疗符合诊疗操作规程及相关卫生法规,所用血液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患丙型肝炎与我院治疗无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9年1月4日,因突发胃出血到被告十二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输液止血仍不见病状好转,即对原告采取输血治疗,当晚被告给原告输血600毫升,血源来自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为三名献血员所献。1999年1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未发生异常现象。2008年3月原告因胃出血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抽血化验检查时发现被告患有丙型肝炎。且原告先后三次到其他医院作抽血化验,均证明原告确已患丙型肝炎。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因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血检材料、内科学教材、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或者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接受过输血治疗,证实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在2008年被确定患有丙型肝炎,但根据现有的医学文献表明输血虽然是感染丙型肝炎的主要途径,却并非是唯一途径,同时原告接受被告的输血行为与发现自身患有丙型肝炎相隔多年,因此无法确定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输血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针对向原告提供的输血行为,被告提供的相关的技术规范、文献资料、血源及输血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在对原告进行输血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其感染丙型肝炎的客观事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但结合案情实际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经本院酌定被告应分担原告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二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补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虎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