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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四组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负责人袁某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负责人组长袁某群、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村X村民袁某山自1991年10月1日承包该组水淹地6.63亩,袁某山因病于2007年去世,土地由其子原告袁某某继续承包。2008年8月,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涉及转让被告村X组土地77.96亩,其中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土地6.63亩。之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转让土地的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因补偿价格低,2008年8月2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每亩1000元补偿费,现在被告处。但被告却以荒地内附属物补偿过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增加的补偿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地面附属物补偿费6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辩称:1、原告请求已作为信访案件通过市信访局和垭口信访办立案处理并已结案,该争议补偿款应由组里所得;2、原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村委会与矿山签的协议,村委会已作证明补偿款是补给被告的,个人不享有补偿款;3、矿山征收土地经三次协商,每亩按三万多元,另外对41.96亩每亩又增加1000元,增加的1000元是对41.96亩每亩增加的,不是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每亩增加的,原告附属物已造册登记赔偿过,重复赔偿于法无据;4、争议发生后,村组曾召开代表会议,由18人参加的代表共同商议研究,每亩增加1000元应由集体所得,意见作出后进行了公示。综上所述,补充协议是对被告集体的补偿,是对41.96亩统一的补偿,不是对原告承包土地附属物的重复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袁某山于1991年10月1日承包被告水淹地,2007年承包期未到,原告之父因病去世,此地由原告继续承包,后在2009年3月28日,经被告实际丈量,原告实际承包土地为6.63亩。2008年8月27日,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签订合同,约定将石门郭村X组以北,老公路以西,朱兰显灵桥以南经丈量为77.96亩土地回收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回收价为5000元/亩,共计x元。同日,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委签订补充协议2份,约定该77.96亩回收土地的回收差价为x元/亩,其金额为x.2元,赔付款和回收差价到位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进驻土地施工。关于地面附属物:耕地内附属物不再清点,统一补偿为2000元/亩;荒地附属物以原登记数量为准,按标准补偿,另每亩增加1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足额领取了协议中的土地附属物补偿费。之后,关于补充协议中的“每亩增加1000元”的补偿费用应支付给个人还是村组,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晚及3月26日晚召开组委、党员群众代表会议,对补充协议上另增加的每亩1000元补偿费的归属进行决议,3月22日参加人数15人,12人决议归集体所有;3月26日参加人数18人,全部表决归属集体所有,被告将决议结果进行了公告。后原告为此事进行信访,2009年5月21日,原告又因此事诉至法院。2009年6月,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民委员会和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对此事作出说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亩另增加的1000元是作为集体收入,不是对青苗和树木的重复赔偿。在本案庭审后,本院依法到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另增加的补偿款的性质进行调查,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补充协议中另增加的补偿款是补偿给被告村组集体的日常经费,由被告村组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村委签订的2份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签订协议后,原告足额领取了协议中的土地附属物补偿费,关于补充协议中“每亩增加1000元”的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的双方均表示该增加的补偿款是补给被告村组,而不是对原告个人的重复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增加的补偿费用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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