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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曾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恒瑞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将中储粮在该公司代储的X号仓没有交割的小麦x卖给新蔡县弘农面粉厂的闫某正,得款x元不入单位账被其占为己有。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闫某正的取款凭证和记账记录,曾某的任职证明、退赃证明和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证明,证人闫某正、闫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受国家机关委托,利用担任新蔡县恒瑞粮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高立勤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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