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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茅XX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号。

被告茅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号。

原告徐XX与被告茅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纸盒,在结算时因被告资金紧缺,故结欠了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出具了欠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茅XX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茅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告从事纸盒生意,被告经常至原告处购买纸盒。2008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徐XX人民币陆仟元正,欠款人茅XX,2008.12.21”。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法向被告催要到货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之责。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欠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范雄凯

代理审判员乔杰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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