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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开发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蒸汽减温减压装置采购合同一份,总价款人民币135,000元。合同约定在原告收到被告30%预付款后4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交货后7天内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再支付30%,设备调试合格10日内或货物全部送达30日内支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调试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十天内,但最晚不超过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10月25日交货,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及送货单,旨在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

2、2009年11月10日的催款书及被告回复,旨在证明原告发函催讨及被告确认欠6,75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4、原、被告双方的工商资料,旨在证明双方均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适当、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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