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钢建材化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5月20日,原告父亲李某祥与北京市丰台区西庄店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李某祥承包果树林地约四亩,承包金为每年100元,期限为30年。李某祥因年事过高,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合同签订后,虽然是以父亲李某祥名义承包,实际上是原告一直经营并负责果园的管理。2003年初,北京市丰台区西庄店农工商联合公司变更登记为金绿峰公司。父亲李某祥也因病去世,但原承包合同未作变更。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绿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回承包地,仍然由其家庭成员经营,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李某甲不应起诉我(略)。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李某甲之父李某祥与北京市丰台区西庄店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李某祥承包果树林地约四亩,承包金为每年100元,期限为30年。其家庭成员为杨玉休(1995年3月5日与李某祥结婚)、李某华(李某祥之子)、李某平(李某祥之女)、李某琴(李某祥之女)、李某英(李某祥之女)、李某东(李某祥之子)、李某辉(李某祥之女)、李某玲(李某祥之女),以及李某甲(李某祥之子)、王凤英(李某甲之妻)、李某(李某甲之女)。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祥于2003年7月15日病逝。现承包地由杨玉休耕种。因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问题,其家庭成员内部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3年初,北京市丰台区西庄店农工商联合公司变更登记为金绿峰公司。金绿峰公司并未收回上述承包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据、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祥与北京市丰台区西庄店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西庄店农工商联合公司改制为金绿峰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西庄店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金绿峰公司承继。因李某祥病逝后,金绿峰公司并未擅自收回李某祥的承包地,其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因继承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与金绿峰公司无关,应另行解决。故李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