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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陆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女,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印XX,女,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陆XX,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陆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印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上海浦东新区XX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X室办公楼所在的XX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该办公楼面积为112.49平方米,合同约定办公楼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21元/m2,被告自2009年9月始至2010年9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30,709.77元,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陆XX支付物业服务费30,709.77元。

原告X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XX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XX大厦业主临时公约、(2009)沪一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陆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双休日控制中央空调使用时间,致其办公楼未能租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依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陆XX自2009年9月始至2010年9月止未支付其上海市X路XX室办公楼的物业服务费30,709.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浦东新区XX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办公楼所在的XX大厦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其以此提出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709.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计283.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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