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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侯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已判决离婚,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被告一为取得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曾私自领取并使用了属其父母侯某某、王某某遗产的生产队撤制费用(农龄)补偿款共计449,227.63元,并用其中的30余万元以被告一的名义购买了某某股份302股(每股1000元),引起其兄弟姐妹侯某某等人的不满,于2008年引发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一答应支付侯某某等5人补偿款应得部分每人81,000元。后被告一因无力支付,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其兄弟姐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30万元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一所借,且两被告的离婚判决书确定被告一给付被告二302股股份折价款,被告二理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一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离婚。被告一因遗产继承纠纷,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侯某某等人的费用,即被告一于2008年6月29日分别归还了侯某某等5人每人81,000元,且已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被告二承认302股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一同意归还原告一半借款15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一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离婚,原告系被告一姐姐侯某某的女婿,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二对于2008年的继承案件不清楚,直到2009年才得知,被告二又称直到2010年才知道。被告二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他们兄妹间恶意串通,现不同意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曹某系被告侯某某姐姐侯某某的女婿,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2008年4月11日案外人侯某某等人为继承纠纷起诉被告一,该案原告方诉请继承被继承人遗产449,227.63元或平均分割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302股股份及147,227.63元现金。审理中,该案原告方表示,被告一领取了被继承人的44万余元,被告一用其中的一部分购买了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302股股份。被告一表示,确实领取了被继承人的44万余元,其中30余万元用于购买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302股,剩余的10多万元与被告一拿到49万余元混在一起用于家中开销、装修等。该案调解书载明,原告方诉称,被继承人侯某某、王某某分别于1995年7月1日、2000年6月29日死亡,双方生前共生育四个女儿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及二个儿子侯某某、侯某某,其中侯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子即侯某某及妻子张某某转继承,侯某某于1992年6月死亡,由其女儿侯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一擅自领取了生产队撤建费用、某某村改建费用的补偿款共计449,227.63元,被告一将部分钱款购买了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302股(每股1000元),故继承人要求依法被继承人的遗产。审理中,张某某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侯某某继承,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张某某与被告一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侯某某、王某某的撤队、撤村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9,227.63元及相应利息42,047元;被告一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每人各人民币81,000元(包括补偿款74,000元及相应利息7,000元)。

2008年6月26日,被告一向原告曹某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侯某某向曹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因本人无力现金偿还,将自己所持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302股股份作为抵押,并以每年股份分红作为利息支付给曹某。

审理中,原告、被告一一致表示,虽然借条上写有“将自己所持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302股股份作为抵押”,实际上并未进行抵押登记。

2008年6月29日,张某某等五人签收一份付款明细,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侯某某、侯某某、胡某某、侯某某等每家收到侯某某发放侯某某、王某某撤村工龄费81,000元,共计405,000元。

2009年2月11日,原告曹某向被告侯某某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2月11日侯某某借款30万元的股份分红利息2万元。

侯某某诉孙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经本院一审判决。判决书载明,孙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侯某某名下的302股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孙某某为此提供由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凭证,凭证载明每股面值人民币1,000元。侯某某表示,这些股份中至少有50股是侯某某母亲的股份,侯某某母亲去世时共有6个继承人,2008年曾对该部分股份进行了处理,股份归侯某某,由侯某某支付其余兄弟姐妹折价款。因侯某某向案外人曹某借款30万元,侯某某将名下的股份抵押给曹某,故不同意对上述股份进行分割。关于侯某某持有的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302股股份,系侯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根据股份持有及股份面值的相关情况,依法确定上述股份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应支付孙某某151,000元。判决条款二,登记在侯某某名下的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302股股份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人民币151,000元。侯某某与孙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侯某某与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侯某某、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审理中,被告一表示,原告、被告一的兄弟姐妹与被告一没有串通。

上述事实,有被告一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款明细、原告出具的收条、(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审理中,案外人侯某某、侯某某表示,2008年6月底侯某某向其兄弟姐妹每人给付了81,000元,作为归还她们的应继承份额,并由本人在付款明细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一在与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取得了本应由案外人侯某某等人共同继承的44万余元遗产,其中被告一将部分钱款购买了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一与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张某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侯某某、王某某的撤队、撤村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一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每人各人民币81,000元(包括补偿款74,000元及相应利息7,00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一于2008年6月29日向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方分别支付了81,000元,合计405,000元。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时将登记在侯某某名下的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302股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由被告一享有股份,被告二得相应款项。本案中,被告一将所借款项用于退还擅自取得的遗产,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一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二提供的村史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等人恶意串通,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侯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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