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5月30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0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租用白某富的豫KT—X号出租车,去到禹州市X乡非法购买某药135公斤,当行至禹州市X乡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禹州市公安局提取炸药的笔录、照某、许昌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及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购买某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所购买某药系为其生产经营所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D)
审判长韩志华
审判员燕时浩
审判员苏建国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