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平),男,X年X月X日生。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6年1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