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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诉吴XX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原告倪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1月8日,被告吴XX分11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300元,现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吴XX出具的借条4张及银行汇款收据3张。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8月12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言明于同年10月22日归还。同年9月2日、9月27日、10月30日,被告吴XX分三次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6,000元、1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嗣后,被告吴XX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6月5日、8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汇款1,500元、2,000元、1,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XX向其借款73,300元,其中5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收据为证,故该57,500元被告吴XX应偿还原告。原告另主张的借款13,5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法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费2,3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XX借款人民币57,500元。

二、原告倪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元减半收取计816.50元,由原告倪XX负担198元,被告吴XX负担6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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