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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不详。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7月12日14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号附近与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654.36元、交通费37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6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张某某系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266.60元、救护车费220元,另借给原告1,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14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号附近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等治疗后,左胫腓骨骨折愈合缓慢,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2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张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266.60元、救护车费220元,另借给原告1,000元,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某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张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某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0,654.36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31,266.60元;本院凭据确定救护车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能够真实反映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48,015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及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本院酌定200元。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借款共计32,486.60元,本院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92,43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42,43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240.9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8,000元,余额37,240.9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物损2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8,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81,075.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486.60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48,589.36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原告已缴1,18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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