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
审判员王新刚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