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胡某。
被告单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原系同事。经被告胡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单某相识。2006年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后归还。此后两年间被告胡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胡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讨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胡某重新立具借条,并表示借款实际由两被告共同使用,故由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两被告陆续还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余款一直未还按约定在一年内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在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又归还了3000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胡某于2006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单某、胡某于2008年元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单某在不同单某共事,原告与被告单某系通过被告胡某介绍相识,2006年被告单某因开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x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另x元系股票形式,双方是否交割被告胡某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21日借条系被告胡某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对该张借条的形成及是否发生过借条所载借款不记得了。2008年1月28日,按照原告和被告单某的陈述,被告胡某书写了欠条一份,并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胡某一直督促被告单某还款,对于其还款情况不清楚,2008年7、8月间,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胡某非实际借款人,故未归还过借款,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单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单某系被告胡某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胡某于2006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胡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柒万伍千圆整,借款期为半年。2008年1月28日,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拾万伍仟元整。被告单某、胡某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嗣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单某归还借款74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某又归还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08年1月,被告单某、胡某出具欠条一份,对于借贷关系所涉的借款人及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被告胡某主张其在该欠条所涉借贷关系中的地位为证明人,但在该欠条中并无相应的记载,被告胡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胡某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94,600元;
二、被告胡某、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4,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胡某、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唐于晴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沈静